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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与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应延长
◎长期以来,人们认为摄影作品的艺术性和经典性要逊于传统文学、美术、音乐等艺术作品,且其相比绘画等传统平面艺术具有快速创作和高复制性的特点,由此被贴上了简单技术制造的标签,从而使得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被差别对待或者说是轻视,而且东西方皆是如此。
◎通过调整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模式(视为自然人合作作品)或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限,将使视听作品获取经济收益机会和数额显著增多和提高,并且有利于电影等产业的融资与经营,促进产业发展,这无疑将惠及所有以上相关艺术门类的文艺工作者。
摄影与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应延长
——《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调整》课题研究综述
摄影作品《信号》在第57届世界新闻摄影比赛(荷赛)评选中获得2013年度照片奖并被评为当代热点类单幅一等奖。这张美国摄影师约翰·斯坦梅耶尔于2013年2月26日在吉布提首都吉布提市海岸拍摄的照片中,移民们举起手机,尝试连接邻国索马里的廉价信号,好与外国的亲人联系。
新华社/法新
《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调整》是2012年11月中国文联权益保护部受国家版权局委托,承接的与《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有关的三项研究课题之一。该课题主要是研究论证调整(延长)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著作权保护期是著作权制度的重要内容,著作权法律制度一方面要保护著作权人,特别是作者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鼓励创作;另一方面要顾及传播者、使用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的规定需要平衡各方的利益需求。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除发表权之外的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没有时间限制,而财产权则均有明确的保护期限限制,发表权的保护期限一般与财产权相同。
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中,调整(延长)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业界和社会呼声最高和最为关注的议题之一。因此,立法机关除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外,也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修法课题委托中国文联权益保护部进行研究论证。
在课题研究过程中,课题组做了大量深入集中的调查与研究,搜集并研读了大量有关国内外研究文献,查阅整理了国际国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阅读了大量的网上信息。同时,开展了大量的走访调研工作和相关实证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先后赴中国电影家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中国摄影家协会、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等组织以及众多作品使用单位进行调研,听取了专家和艺术家的意见和建议;搜集了《中国电影产业报告》 、中国摄影作品交易数据等大量的一手行业数据资料,为课题研究提供了可靠的实例和数据支撑。这些研究工作,为完成课题报告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课题评审会上,专家们对课题报告给予了充分的肯定。
在此,我们对课题研究的主要内容及意义做一个简要回顾与分析。
一、推动我国摄影作品、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调整(延长)十分必要。
自诞生之日起,著作权保护期限就处于不断调整的过程中。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著作权法——1709年英国议会颁布的《安娜女王法令》规定作者享有14年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到期后作者仍在世的,延长14年; 1814年,英国《版权法》将版权保护期改为作者有生之年,或作品发表后的28年,以两者中较长的一个为准; 1842年,英国再次延长版权保护期,规定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年,或作者发表后的42年。1911年,英国将版权保护期延长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此后的其他国家也大体遵循了类似发展脉络,但基于各国情况各异,很长时间内并没有对著作权保护期限进行统一规定。
19世纪末20世纪初, 《伯尼尔公约》提出了将一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设定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一段时间内,这一标准成为大多数国家设置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通用标准。我国于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也大体采纳了这一标准,而对于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此前称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的规定不同于一般的自然人作品,为首次发表后50年。
进入20世纪下半叶后,随着人均寿命的延长,为更好地保护全球化、信息化背景下著作权人及其后代的利益,著作权保护期限在世界较大范围内出现了延长的趋势,欧美等一些国家先后较大幅度地延长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改为以70年为基准,即自然人作品为作者终生加死后70年,法人或单位作品为首次发表后70年等。
我国虽于2001年和2010年对《著作权法》进行过两次修订,但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一直未变,基本上以《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为基准,而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已经60多年没有修订,而且,在过去20年间,处于快速发展变革中的中国经济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随着改革的持续深化,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文化体制改革大刀阔斧地进行,文化产业发生了重大的变革。特别是近年来,电影产业成了文化支柱产业,发展连上新台阶;摄影事业蓬勃发展,人们对摄影艺术的认识不断深化,图片交易如火如荼。文化市场主体日益多元化,版权保护意识显著提高,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案件呈几何式增长。中国文化产业参与国际竞争与合作的力度和深度不断加强。在此背景下,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特别是对于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国内外快速发展变化的形势,特别是国内文化产业发展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
长期以来,人们认为摄影作品的艺术性和经典性要逊于传统文学、美术、音乐等艺术作品,且其相比绘画等传统平面艺术具有快速创作和高复制性的特点,由此被贴上了简单技术制造的标签,从而使得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被差别对待或者说是轻视,而且东西方皆是如此。近些年来,人们逐渐认识到摄影作品的创作远非人们想象的那么简单。一幅好的摄影作品需要创作者大量的智力投入,充分运用专业知识,同时还要追求艺术性,因此,摄影作品的创造性和艺术性并不低于其他视觉艺术作品。我国摄影艺术工作者为此积极呼吁,希望调整摄影作品著作权保护期,获得与其他艺术作品同等的保护。在国际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制定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中明确规定:“对摄影作品,缔约各方不得适用《伯尔尼公约》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 ”这表明,对于摄影作品的保护期限,各国可以提供与其他作品同样的保护。许多欧美国家已经相应调整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而我国尚未调整,使我国在开展进出口图片交易中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因此,对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进行相应的调整,尊重摄影艺术创作,接轨国际社会,是水到渠成的事情。
而对于视听作品而言,其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是电影作品,近年来,电视作品的发展势头也非常强劲。对于电影作品而言,其创作集合了大量自然人的创作智慧和劳动,具有投资大、风险高、创作难度大的特点,就一般电影而言,几乎是所有文艺作品中创作投入最大的一种作品,而其目前的保护期限却远远短于其他自然人的作品。加之,由于文化体制改革与电影作品创作形式的发展,电影作品的创作主体日益多元化,越来越多的自然人成为电影作品的权利人,目前的保护期限使得这些权利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平等的保护。在国家一系列扶持政策的推动下,中国电影产业成为文化产业的主导产业,取得了飞跃发展,我国目前已经成为世界第三大电影市场,由电影大国向电影强国迈进。我国的电影进出口贸易发展迅猛,对外电影出口也不断取得突破性进展。尽管如此,我国电影产业仍然面临盈利模式单一、出口竞争力不足、国际市场份额较小等问题。因此,我国电影产业的发展仍有巨大的空间,需要法律政策等各方面的大力扶持。延长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对于改变我国电影过度依赖票房的相对单一的盈利模式,开发“后电影”市场,实现我国电影作品的对等国际保护,提高我国电影国际竞争力,扩大国际市场占有率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目前国际上,欧盟将电影作品视为合作作品,其保护期限为最后一个合作作者去世后70年;美国将电影作品作为雇佣作品对待,其保护期限为首次发表起95年或创作完成起120年;日本则单独将电影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首次发表或创作完成起70年。这些规定均远高于我国的保护水平。目前,我国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将使我国电影在国际市场上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我国电影产业的发展。
由此可见,在此次修订《著作权法》时,调整(延长)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一件顺应时代发展、利国利民的好事。因此,我们在本课题中的立法建议是:将《著作权法》中对摄影作品保护期限的规定不再单独规定为首次发表后50年,而是与其他作品一样采用“作者终生及其死亡之后50年”的规定。视听作品若被视为合作作品,其保护期限统一按照自然人合作作品进行规定。而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则将其保护期限为作品首次发表后70年,作品创作完成后超过70年未发表的,不再予以保护。
二、摄影作品、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调整(延长)让为数众多的文艺工作者受益。
调整(延长)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期限,看似只涉及两类文艺作品,而实际受益的涉及多个艺术门类的文艺工作者。尤其是视听作品,作为一门综合性的艺术,其创作涉及文学、表演、摄影、戏剧、音乐、美术、舞蹈等多个艺术门类。通过调整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模式(视为自然人合作作品)或延长著作权保护期限,将使视听作品获取经济收益机会和数额显著增多和提高,并且有利于电影等产业的融资与经营,促进产业发展,这无疑将惠及所有以上相关艺术门类的文艺工作者。
作为文艺界的人民团体,中国文联和各团体会员团结和服务文学和艺术界十一个艺术门类(戏剧、电影、音乐、美术、曲艺、舞蹈、民间文艺、摄影、书法、杂技、电视)的广大文艺工作者。中国文联各团体会员的个人会员中有大量的文学家、摄影家、编剧、导演、音乐家、美术家、舞蹈家、影视表演艺术家及文艺工作者等。维护这些艺术家和文艺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是中国文联的重要职责之一。通过参与著作权保护期限调整课题研究,我们积极开展调研,广泛了解和征集文艺界对于该议题的意见和呼声,并且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在综合平衡了权利人、使用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基础上,严谨科学地论证了调整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积极意义。藉此契机,我们向立法者积极建言,推动该项立法的进展,力争在立法层面上维护广大文艺工作者的正当权益,使他们的创作劳动得到更高水平的保护,进一步改善和提高他们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鼓励文艺创作。同时,维护广大文艺工作者的权益,也有利进一步于提高中国文联在文艺界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团结广大文艺工作者凝聚共识,激发正能量,共同致力于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